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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诺视界司法跟踪浙江高院认定反向混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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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跟踪”是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为适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需求、打造专业化律师团队而推出的全新栏目。我们将从年起,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知识产权法庭等全国主要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作出的典型裁判进行定期跟踪和发布,帮助企业及时了解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动向,并以我们精专的案例分析解读,助力企业创新驱动发展。跟踪期间:年10月27日~年11月9日本期案例:5个年第35期(总第35期)编号:LN-SFGZ-1111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

编者:邓思涵、祁竹轩

专·利专利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联悦公司等与博生公司行为保全申请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是一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博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悦公司)等在“天猫网”上销售的拖把神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联悦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博生公司经济损失万元,判令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一审判决作出后,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上的销售链接。联悦公司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年11月5日,联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天猫公司立即恢复申请人在“天猫网”上的产品销售链接,并主张由于“双十一”临近,情况紧急,请求法院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即进行了听证,对行为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天猫公司采取制止侵权措施的合理性、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担保数额的确定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并在收到行为保全申请后的26小时内通过互联网远程作出裁定,要求天猫公司立即恢复联悦公司在“天猫网”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并冻结联悦公司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余额万元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本案裁定尚未公开,相关内容系根据法院官方报道内容整理)

商·标商标民事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尖可公司与雀巢公司等商标权侵权案

案号:()浙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银鹭食品有限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案情简介

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可公司)是第号“摇8下”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于年7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尖可公司认为,湖北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公司)及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在咖啡饮料上使用“喝前摇8下”、“摇一摇×8”和“上下摇8下,尽享泡沫般的咖啡新口感”等字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台州市黄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尖可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起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市中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银鹭公司及雀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大润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台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具有独特设计感及固有显著性,并经过尖可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已与尖可公司建立起较紧密联系。被诉侵权产品瓶盖上以特大艺术字体突出标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读音、含义、组合方式与涉案商标均相同,字形上也高度相似,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咖啡饮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受众范围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一并使用雀巢公司“NESCAFESHAKISSIMO雪咖慕思”注册商标,但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银鹭公司及雀巢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及宣传海报上单独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侵害了尖可公司的商标权。大润发公司能够指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提供者,主观上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台州市中院据此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银鹭公司及雀巢公司赔偿尖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尖可公司、银鹭公司及雀巢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湖北银鹭公司、雀巢(中国)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被诉标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尖可公司的商标权。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使用范围、对涉案商标发展空间产生影响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浙江高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1.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判断,不仅包括现实的误认,也包括误认的可能性;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商标权人的商品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行为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注自有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标识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较高、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仍应认定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2.在计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对侵权人因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权利人无权主张索赔。被诉侵权标识涉案商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玫琳凯公司与马顺仙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号:()浙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顺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玫琳凯公司

案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玫琳凯公司是第号商标“玫琳凯”及第号商标“MaryKay”(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分别于年5月27日及年2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年5月20日及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玫琳凯公司提供的洗面霜等产品包装上印有涉案商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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