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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ldquo通知删除r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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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频繁发生,为了减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负担,“避风港规则”应运而生,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事由。而“通知-删除”规则是“避风港规则”体系中的一种,被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予以确立。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构成网络侵权,需要判断其过错,即其对网络侵权是否明知或应知。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利时,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对互联网的海量信息通常不知情,此时权利人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及时采取措施,否则可能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当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必要措施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权利人的通知应该有效。

一、有效通知要件的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最早进行规定的是年国务院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1号)第5条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后,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从上述法律文件可见,有效通知应满足三个方面: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足以准确定位的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这里需要考虑的是,上述法律文件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首先,《侵权责任法》与《电子商务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新的特别规定。意味着,在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1款关于权利人通知的规定。其次,《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旨在保护著作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受侵犯;法释〔〕11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用于规范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条例》与法释〔〕11号所适用的领域并无交叉重叠,《条例》第14条和法释〔〕11号第5条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最后,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与《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1款对权利人通知规定的并不具体,因此在《条例》与法释〔〕11号有关于权利人通知的具体规定,并且不存在《条例》和法释〔〕11号与《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相冲突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条例》第14条和法释〔〕11号第5条的相关规定。

二、通知要件之一: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权利人通知中的身份信息包括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如果委托代理人进行通知的还应当附带授权委托材料。通知中留下的联系方式,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进一步沟通、确认。如果由于权利人方的过失导致通知中缺失相关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时,该通知可能不被法院认可为合格或有效的通知,从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在“原告连云港汇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注1]中,在被告经营的新浪博客网站上出现了一篇诽谤、诋毁原告的文章,于是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通知》,要求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及提供与侵权人有关的信息。但原告未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和要求删除侵权文章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据此,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投诉通知不是有效通知,从而免除了被告的责任。

此外,在权利人委托律师代为发出通知的情形下,有些法院要求发出通知时应当附带委托授权材料。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注2]中,二审法院福建省高院认为“上诉人在接到投诉通知后,要求投诉人补充‘授权材料’及‘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因本案涉及的投诉并非权利人自己行使,而是委托律师代为行使,因此上诉人要求投诉人补充授权材料及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是符合电子商务当前的交易实际的。在投诉人未补齐上述两方面的材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衡艺公司的投诉通知是一个无效的通知。”

权利人通知须包含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这是成文法的明确要求,对此很容易理解。但不管是《条例》第14条还是法释〔〕11号第5条都没有明确规定“委托授权材料”,因此上述案件福建省高院的观点实际上是对“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做了扩大或扩张解释。

三、通知要件之二: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足以准确定位的信息

权利人通知应提供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用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所在,便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判断以及进一步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如果所提供的网络地址或定位信息错误,或者不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位置,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据此主张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找到侵权内容以致无法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从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在“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等与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百货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注3]中,原告南昌百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现在互联网上存在多篇诽谤文章,在搜狗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搜索结果显示多个诽谤文章的链接。于是,原告向搜狗公司寄发了《关于删除毁谤文章的通知》,并提供了11篇文章标题,但没有具体的链接网址。搜狗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删除了其中4篇,剩余7篇未予删除。二审法院认为,“南昌百货公司、王某的删帖通知在定位侵权文章方面形式上过于简单,其发送的删帖通知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条件,搜狗公司无需就未能全部删帖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搜狗公司在收到删帖通知后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删除了部分侵权文章。如果对于这种积极作为仍苛以法律责任,反而不利于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

权利人通知应提供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足以准确定位的信息,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人义务。权利人应积极履行该义务,不能将由权利人承担的义务转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的巨量网络信息,如果权利人不提供相关的网络地址或定位信息,而仅仅提供侵权内容的名称等,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实际上无异于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付出大量的搜寻成本后可能仍然无法找到所有的侵权内容并予以删除、屏蔽等,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有失公平。

四、通知要件之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一)“权利证明文件”属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内容之一

《条例》第14条并没有规定通知应包含“权利证明文件”,与之相关的提法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然而,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要求通知应包括“权利证明文件”。譬如,在“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注4]中,二审法院认为“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因此,这里涉及到如何解释“权属凭证”或“权利证明文件”。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知识产权等专有权利,在其通知中附带“权利证明文件”似乎理所应当;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从确定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更别谈进一步的审查判断。由此,虽然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通知应包括“权利证明文件”,但可以将“权利证明文件”合理地解释成“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内容的一部分。

另外,在“原告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注5]中,审理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侵权初步证据应当包括权利初步证据,因为如果请求断链的人连权利都不存在,那就谈不上侵权的问题,因此侵权初步证据应该包含权利初步证据在内,这是形式逻辑的必然要求。”该案中,原告在其发出的《律师函》中未提供涉案3首歌曲的获得授权证据,因而法院认定原告的通知不是适格的通知,被告百度公司不构成侵权。

权利人通过其发出的通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知识产权,前提是需要附有“权利证明文件”,以表明自己确实享有相关权利或获得授权。这对于权利人来说并不是什么不合理的负担。

(二)什么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在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通常涉及到权利人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比对,以此确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可以合理地推导出包括主张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与涉嫌侵权的有关材料以及二者之间的比对材料。这里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才能符合一个有效通知的要求;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应该尽到什么样的审查义务,是高还是低?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相关法律并未给出清楚的答案,其模糊的表述是“初步”,但又未回答“初步”的特定含义,留待给法院在实践中自行探索。同时,这种司法的不确定性可能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变得无所适从。下面试举两例加以说明:

案例1:在“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易烤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注6]中,嘉易烤公司是一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金仕德公司在天猫网店上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于是,嘉易烤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并上传了包含被投诉商品链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天猫公司对嘉易烤公司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并回复称:“烦请在实用新型、发明的侵权分析对比表表二中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落入贵方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建议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一一指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就权利人而言,天猫公司的前述要求并非权利人投诉通知有效的必要条件。况且,嘉易烤公司在本案的投诉材料中提供了多达5页的以图文并茂的方式表现的技术特征对比表,天猫公司仍以官僚格式化的回复将技术特征对比作为审核不通过的原因之一,处置失当。”

案例2:在“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拓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与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注7]中,朗科公司是一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友拓公司在阿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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