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方太公司拥有第号“”、第号“”、第号“”三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油烟机、燃气灶等。
康顺公司拥有第号“”注册商标,注册使用在第8类刀具上,并在天猫网站上注册了名为“方太家居旗舰店”的店铺。其在生产、销售的刀具产品、外包装以及网店产品图片、装潢、品牌名称、商品名称均单独或突出使用方太文字。
方太公司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康顺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方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康顺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将禁止或限制康顺公司对其享有第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故对方太公司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康顺公司的刀具产品与方太公司涉案商标注册的油烟机类产品类别不同,故康顺公司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康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客观上攀附了方太品牌形成的商誉,损害了方太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康顺公司立即停止对方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方太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后方太公司、康顺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是否应认定涉案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和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需要对方太公司第号“”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驰名做出相应审查,从而划清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界限,更好地规范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结合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方太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认定在第11类商品上处于驰名状态。
虽然康顺公司自有注册商标中含有“方太”文字,但其单独或突出使用了与涉案驰名商标标识文字相同的“方太”中文标识,并在旁边打上“?”标,明显改变了其自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使用“方太家居旗舰店”的店铺名称亦系超出了其自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以上行为均构成方太公司涉案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方太文字作为方太公司的企业名称,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康顺公司理应知晓方太公司在先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加以合理避让,但其主观上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方太公司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判决
康顺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方太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浙江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方太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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