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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个安全员涉嫌危险作业罪被刑拘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从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犯危险作业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立即,一批涉嫌危险作业罪被立案,有的已经被宣判。我们认真梳理了一下案例,到目前为止,主要有以下三大类:第一类,小老板无证经营销售汽油柴油(此类案例最为常见,只要发现,非常容易打击)第二类,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或小老板违法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如油墨等,并有重大现实危险第三类:企业拒不执行监察指令上述涉嫌危险作业罪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是小老板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罪与安全员绝缘?不!近日,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发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涉嫌危险作业罪典型案例的通报(第二批)》。其中一例涉及安全员。年5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联合住建、公安等部门对萧政储出(36)号地块建筑施工项目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项目施工单位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存在违法行为:塔吊司机邵某某持有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期注销;项目安全员吴某某违反规定未将塔吊顶升作业情况告知监理单位,未对塔吊顶升作业现场进行全程管理;塔吊安拆维保业务中介尹某某违反规定,未通过具有安拆维保资质的单位擅自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安排至工地从事塔吊顶升作业。执法部门认为,上述违法行为系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建筑施工高度危险生产作业活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已涉嫌危险作业罪。6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对塔吊司机邵某某、项目安全员吴某某、塔吊安拆维保业务中介尹某某以涉嫌危险作业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由此,一个崭新记录诞生:中国第一个安全员涉嫌危险作业罪,被刑拘。此案一出,举座皆惊。执法部门的理由无外乎是,本案中,塔吊顶升作业项目也要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正是因为塔吊司机邵某某、项目安全员吴某某、塔吊安拆维保业务中介尹某某从事塔吊顶升,没有依法获得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建筑施工高度危险生产作业活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才涉嫌危险作业罪。我们在这里,不评论塔吊司机邵某某、项目安全员吴某某、塔吊安拆维保业务中介尹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的合法合理性到底如何?我们只是要提醒安全员要警钟长鸣:不光是危险作业罪的三项情形的第一种和第二种,安全员可能或容易涉足其中,就是第三项情形,安全员也有可能受到牵连。危险作业罪的设立,意味着在安全生产领域即使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保护的安全生产作业处于危险状态时,就会受到刑法的规制,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危险作业罪入刑,加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圈”,意味着违法成本已依法大大提高。危险作业罪入刑是我国刑法首次对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目的是通过法律手段加大安全生产领域预防和惩治犯罪力度,始终保持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严查严处的高压态势,极大震慑和制裁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危险作业罪入刑将“惩恶于已然”和“防范于未然”相结合,充分展示了国家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决心,以有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自觉遵守安全法律法规,增强法治敬畏,势必起到查处判刑一个、警示教育一片、震慑一方的作用,也必将对重大违法行为带来极大法律震慑和制裁,也让“危险”的预期时刻提醒着行为人,有效督促其自觉遵守各种法律法规,增强法治敬畏,防范化解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风险隐患。这些行为人,当然也肯定包括安全员。安全员不可能置之身外了,除非履职尽责。

再次强调!!!

注意!不是出了事故才会追责!

涉嫌危险作业,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也是犯罪!

什么是危险作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危险作业罪”

5月16日,浙江省安委办通报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查处的8起涉嫌危险作业罪典型案例。通报内容如下: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8起安全生产领域涉嫌危险作业罪典型案例的通报各市、县(市、区)安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为持续强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有力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切实达到“查处一起、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目的,全面营造安全生产领域学法、用法、遵法、守法的法治氛围,省安委办将《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查处的8起涉嫌危险作业罪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1

杭州萧山余汉林气体有限公司

非法存储危险化学品涉嫌危险作业罪案

年3月8日上午,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对杭州萧山余汉林气体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内简易仓库的玻璃窗均被人为遮挡,打开后发现仓库内堆放了大量危险化学品,经清点共计有二氧化碳、氧气、乙炔、氮气、混合气体等瓶。经现场勘查,该仓库电气设备无防爆措施,未安装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等,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同时,该仓库紧邻公司员工宿舍楼,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经核查,该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系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高度危险作业活动。执法人员当即依法开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储存危险化学品,并对现场气瓶进行异地扣押。鉴于该公司负责人余某某的违法行为已涉嫌危险作业罪,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将余某某以涉嫌危险作业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2

湖州蓝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涉嫌危险作业罪案

年1月28日,湖州市南浔区应急管理局组织多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时,发现湖州蓝云建材公司戊烷储存场所及气化间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其中戊烷储存场所未按要求设置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属重大事故隐患。执法人员立即依法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使用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并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3月2日,该公司负责人余某某在明知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已被责令停止使用的情况下,未经任何整改,擅自下令恢复使用原有的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余某某还在储罐内戊烷消耗用尽后,又自行联系购买27.76吨戊烷用于生产作业。3月17日,湖州市南浔区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储罐内存有戊烷约26吨,未进行任何整改仍在使用戊烷储罐和相关设备,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泄漏、爆炸引发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鉴于余某某拒不执行重大隐患整改决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作业罪,湖州市南浔区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5月8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一审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3

玉环张氏机床附件商行

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涉嫌危险作业罪案

年3月23日,玉环市应急管理局联合玉城街道应急办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玉环张氏机床附件商行内存有稀释剂公斤、香蕉水公斤。经现场勘查,该经营场所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且二楼以上为居民住房。执法人员对该商行注册地玉城街道外马道村敦煌北路9号检查时,又发现一楼仓库存放油漆公斤、香蕉水公斤、固化剂公斤。该仓库同样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且周围为居民区,一旦油漆、稀释剂发生泄漏燃烧,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经核查,上述油漆、稀释剂等均为玉环张氏机床附件商行所有,且该商行未取得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系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高度危险作业活动。执法人员当即依法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将出库单扣押,将经营场所和仓库内的油漆、稀释剂扣押至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鉴于商行负责人张某的违法行为已涉嫌危险作业罪,玉环市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月31日,玉环市公安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4

永康市吴某某非法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

涉嫌危险作业罪案

年3月2日,永康市应急管理局对古山镇前黄村日常检查时,发现吴某某居住的民房内存放大量油漆类危险化学品,共桶计16余吨。经现场勘查,该民房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且涉案人员一家居住在该场所内,周边也均为人员聚集的民房。该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经核查,危险化学品所有人吴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许可证,非法将油漆类危险化学品调配后转售给当地从事喷涂加工的小企业,以此牟利,该行为系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作业活动。执法人员当场对非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扣押,并转移至危险化学品专门仓库。鉴于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已涉嫌危险作业罪,永康市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月1日,永康市公安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5

平阳县鳌江镇以琳印刷材料经营部

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涉嫌危险作业罪案

年3月24日,平阳县应急管理局在“小化工”专项整治行动排查中,获悉鳌江镇印务城B区2幢1号仓库存放有大量危险化学品,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仓库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油墨桶。经现场勘查,该仓库未安排专人管理,未设置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且该仓库米范围内有住户余户,居住人口0余人,属于人员密集居住点。该危险化学品储存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经核查,该批油墨属鳌江镇以琳印刷材料经营部所有,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许可证,系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该经营部负责人洪某某于年、年因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两次被属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系“屡罚不改”,情节恶劣。鉴于洪某某的违法行为已涉嫌危险作业罪,平阳县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月14日,平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6

绍兴泰斌化工有限公司

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涉嫌危险作业罪案

年4月17日,绍兴市柯桥区应急管理局在对某化纤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出租给绍兴泰斌化工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存有大量危险化学品,经清点共计桶(公斤/桶),其中乙酸甲酯桶,甲醇桶,碳酸二甲酯桶,二甲基甲酰胺5桶。经现场勘查,该仓库未设置防爆照明、防爆桁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等,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且周边为人员密集的车间。该危险化学品储存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经核查,绍兴泰斌化工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许可范围为“不带储存设施经营(票据经营)”,不具有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其在仓库内储存大量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系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高度危险作业活动。鉴于该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已涉嫌危险作业罪,绍兴市柯桥区应急管理局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月22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立案侦查,4月25日,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7

宁波海曙古林南方助剂厂

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涉嫌危险作业罪案

年3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应急管理局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姜山镇一砖木混合的仓库内存放大量无安全标签的桶装化学品,初步确认为冰醋酸,系危险化学品。现场清点后,仓库内存放的冰醋酸共计有桶、约41.53吨。现场还发现用于稀释、充装醋酸溶液的设备及容器。经现场勘查,存放冰醋酸的仓库屋顶为木质结构,仓库内各类电气设备都非防爆,也没有安装检测报警装置,距离仓库约2米处还有一套平时用来生火做饭的燃气灶具,该仓库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且周边为人员密集的车间,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经核查,该仓库为宁波市海曙古林南方助剂厂所有,储存的冰醋酸用于直接售卖或稀释后售卖,该厂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系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的高度危险作业活动。执法人员当即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活动。鉴于该厂负责人何某某已涉嫌危险作业罪,宁波市鄞州区应急管理局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立案侦查。

8

东阳市吴某某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

涉嫌危险作业罪案

年4月20日,东阳市应急管理局在对画水镇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镇工业区一个出租厂房内堆满了无安全标签的桶装物,散发着刺鼻的味道,经清点共计桶,总重余吨。通过抽样鉴定,储存物品均为危险化学品。经现场勘查,该储存厂房屋顶为木质结构,电线私接乱拉,各类电气设备无防爆措施,也未安装检测报警装置,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同时,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极差,在厂房内边作业边抽烟,地上的烟头就有80余个,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该厂房位于工业区的地势最高处,如发生火灾或泄漏,危险化学品会顺地势向下流淌,将严重威胁工业区和所在村0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经核查,该厂房内的危险化学品系吴某某经营,其未取得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系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高度危险作业活动。鉴于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已涉嫌危险作业罪,东阳市应急管理局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月27日,东阳市公安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以上8起典型案例,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自年3月1日施行后浙江省查处的首批涉嫌“危险作业罪”典型案例,具有深刻的警示教育意义。广大生产经营单位要以案为鉴,始终坚持安全发展就是效益的理念,自觉开展企业风险普查,切实抓好隐患自查自改,不断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各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坚持“检查就是执法、执法就要严格、违法就要惩治”的原则,以“零容忍”的态度,持续强化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密切行刑衔接,坚决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监管执法不打折扣、不留死角、不走过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高压监管态势,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防范各类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年5月16日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号)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号)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三)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

(四)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六)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

(八)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

(十一)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十二)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

(十三)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十五)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十六)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其形式及参数劣于设计值。

(十七)未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具有严重地压条件,未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十一)未配齐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

(二十二)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二十三)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四)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采用中性接地。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地下转露天开采,未探明采空区或未对采空区实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擅自开采或破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

(六)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七)高度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监测。

(八)边坡存在滑移现象。

(九)上山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雷雨天气实施爆破作业。

(十二)危险级排土场。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

(二)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

(三)坝外坡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超过设计坝高,或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未按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坝体稳定性进行评估。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规定。

(九)排洪系统构筑物严重堵塞或坍塌,导致排水能力急剧下降。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取代《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总局令第85号))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冶金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2.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炼钢厂在吊运重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3.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

4.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积水,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金属铸造、连铸、浇铸流程未设置铁水罐、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5.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6.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7.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附属设备设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设备;柜顶未设置防雷装置。

8.煤气区域的值班室、操作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9.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10.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未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未设置总管切断阀。

11.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有色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1.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

2.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3.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定期进行检测。

4.铜水等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熔体容易喷溅到的区域,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5.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6.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7.冶炼炉窑的水冷元件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差检测及报警装置;未设置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如:快速切断阀等)。

8.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9.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烧嘴等燃烧装置,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快速切断阀,以切断煤气(天然气)。

10.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建材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1.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2.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

3.燃气窑炉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4.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水冷构件泄漏。

5.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各种焙烧窑等有限空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止电气设备意外启动、热气涌入等隔离防护措施。

6.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机械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

2.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或驱动装置中未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未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3.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检测报警装置,没有设置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

5.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装置。

6.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洗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地沟、地坑等有限空间内的可燃气体。

7.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轻工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1.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2.白酒储存、勾兑场所未规范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3.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水蒸气或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

4.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未设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5.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出现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

6.喷涂车间、调漆间未规范设置通风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纺织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1.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2.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的;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烟草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1.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仓库,且作业人员未配置防毒面具。

2.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氧化碳浓度报警仪、燃气浓度报警仪、紧急联动排风装置。

商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在房式仓、筒仓及简易仓囤进行粮食进出仓作业时,未按照作业标准步骤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作业。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2.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3.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

4.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5.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6.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9.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10.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理。

使用液氨制冷的行业领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1.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2.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

有限空间作业相关的行业领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安监总管四〔〕号)

1.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2.未落实作业审批制度,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其他: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GA-6)》《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交通部关于报告船舶重大事故隐患的通知》等

附2: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安全设备设施(系统)

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减少、预防和消除危害所配备的设备、装置和采取的措施。安全设施有(包括但不限于):

预防事故设施(事前)

1、检测、报警设施:压力、温度、液位、流量、组份等报警设施,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氧气等检测和报警设施,用于安全检查和安全数据分析等检验检测设备、仪器。

2、设备安全防护设施:防护罩、防护屏、负荷限制器、行程限制器,制动、限速、防雷、防潮、防晒、防冻、防腐、防渗漏等设施,传动设备安全锁闭设施,电器过载保护设施,静电接地设施。

3、防爆设施:各种电气、仪表的防爆设施,抑制助燃物品混入(如氮封)、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形成等设施,阻隔防爆器材,防爆工器具。

4、作业场所防护设施:作业场所的防辐射、防静电、防噪音、通风(除尘、排毒)、防护栏(网)、防滑、防灼烫等设施。

5、安全警示标志:包括各种指示、警示作业安全和逃生避难及风向等警示标志。

控制事故设施(事中)

1、泄压和止逆设施:用于泄压的阀门、爆破片、放空管等设施,用于止逆的阀门等设施,真空系统的密封设施。

2、紧急处理设施:紧急备用电源,紧急切断、分流、排放(火炬)、吸收、中和、冷却等设施,通入或者加入惰性气体、反应抑制剂等设施,紧急停车、仪表联锁等设施。

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设施(事后)

1、防止火灾蔓延设施:灭火器、阻火器、安全水封、回火防止器、防油(火)堤,防爆墙、防爆门等隔爆设施,防火墙、防火门、蒸汽幕、水幕等设施,防火材料涂层。

2、灭火设施:灭火、水喷淋、惰性气体、蒸气、泡沫释放等灭火设施,消火栓、高压水枪(炮)、消防车、消防水管网、消防站等。

3、紧急个体处置设施:洗眼器、喷淋器、逃生器、逃生索、应急照明等设施。

4、应急救援设施:堵漏、工程抢险装备和现场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装备。

5、逃生避难设施:逃生和避难的安全通道(梯)、安全避难所(带空气呼吸系统)、避难信号等。

6、劳动防护用品和装备:包括头部,面部,视觉、呼吸、听觉器官,四肢,躯干防火、防毒、防灼烫、防腐蚀、防噪声、防光射、防高处坠落、防砸击、防刺伤等免受作业场所物理、化学因素伤害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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